2016-10-18 00:00:00嘉辉 保险公估人
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人公司、分保接受人或再保险人。分保接受人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再分保出去叫做转分保,分出方为转分保分出入,接受方为转分保接受人。
在再保险合同中,分保双方责任的分配与分但是通过确定自留额和分保额来体现的,而自留额和分保额都是按危险单位来确定的。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牛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危险单位的划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决定。危险单位的划分关键是要和每次事故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联系起来考虑,而并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等同。危险单位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危险单位的划分有时需要专业知识。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
分出公司根据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以保额为基础计算,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种类不同。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分保方式叫比例再保险;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分保方式叫非比例再保险。
再保险的特征
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再保险具有下列重要特征:
(一)再保险的固定性
(二)再保险的独立性
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它们之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再保险又不同于原保险,具有相对独立性。再保险与原保险的主要区别包括:第一,合同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主体一方是保险人,另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主体双方均为保险人。第二,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财产及其利益、责任和信用,也可以是人的生命与身体,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只能是原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第三,合同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中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质,再保险合同全部属于补偿性质,再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对原保险人所支付的赔款或保险金进行分摊。
(三)再保险的合伙性
在再保险经济活动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具有共同利害关系,即利益共享,损失共担。
再保险的作用
(一)分散风险、控制损失
(二)扩大保险人承保能力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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