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

2017-01-19 00:00:00健敏 保险公估人

  那么公估报告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进行过明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一定义中所指的“在诉讼活动中”与本文所探讨的诉前公估报告有明确界限,且该决定授权司法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经检索目前没有一家保险公估公司进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11年6月)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可见,保险公估公司尚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在诉前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需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才能推翻。然而,由于目前保险公估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估公司诚信缺失,违背职业操守,沦为委托人的附庸,不能出具专业、独立的意见等原因,使得相关当事人、司法机关对于公估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提出质疑,使得公估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二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现状

  在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的诉讼中,涉及保险公估报告的不在少数,尤其是企业财产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一般会主张以保险公估报告作为定损、理赔的依据"。然而,从笔者检索的保险判例的审判结果统计,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起码有90%以上不予采信。这样的比例恐怕是我们这些业内人士不愿意看到的,但却是目前保险诉讼的司法现状。以下笔者通过几个实例来展现审判人员对于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态度。

  判例一:(2009)浙湖商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在浙江XX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保险人椅业公司在2008年遭受暴雪灾害,厂房倒塌并有部分存货受损,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但椅业公司对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受损存货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存货的单价进行了核定。后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受损存货数量及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单价计算出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金额。在该案二审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和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这两份证据分别给出了这样的认定:“经审查,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xx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xx椅业公司对公估报告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理算金额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据此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例二:(2009)浙台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诉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因仓库内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大火蔓延至案外人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造成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车间等多处起火,造成损失二百多万元。经诉讼保险公司向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赔款。嗣后,保险公司起诉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该案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在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能否直接作为该保险代位求偿一案判决的依据。对此,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审法院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数字判令保险公司给付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的保险赔偿款,该判决是基于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确定的理赔结果无异议的基础上而作出,实质上是保险公司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该自认行为不能拘束案外第三人,火灾造成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仍应以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另外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中还提到,在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起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之前,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过xx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对于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效力有如下认定:“对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的公估机构即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其通过对火灾现场的勘察,并根据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资料及其员工所作陈述而作出的财产定损报告,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公信力。”

  判例三:(2008)台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在陈xx诉xx 财产保险公司天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陈xx经营的工厂发生火灾,报案后保险公司委托上海xx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但因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与陈xx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差距甚大,双方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陈xx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对此,陈xx在上诉中指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该报告未经上诉人认可,因此是不合法,且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公估报告》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进行评估,凡是大火将货物烧成灰就不予认定,其评估方法错误。火灾发生时间是2007年1月24日,评估现场勘查时间是2007年3月6日,现场情况已发生变化,故公估报告无法让上诉人信服。”然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发生后一个半月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否被采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考虑到上诉人已于2006年5月1日就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停业,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已处于非正常状况,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情况也可反映这一事实,且现今距离火灾发生已近达20个月,已失去再鉴定的条件,而公估报告本身对勘查情况作了详细的记载,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公估报告基本能反映出火灾损失状况。”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通过上述三个判例可以大致看出目前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态度。概括而言,有以上几点值得关注:

  1.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人民法院对保险公估报告不予认定的理由多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公估报告在内容上存在疏漏,常见的如现场清点不及时、不完整、损失数量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损失的计价标准缺乏明确的依据、损失金额扣除增值税未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等;公估报告存在形式瑕疵,如公估报告未附鉴定人及公估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资格证书、公估报告用章错误等。

  3.在诉讼中若被保险人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或者保险合同双方均提供了各自委托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时,人民法院一般乐于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损失金额并据此作出裁判。

  三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笔者多年保险诉讼的从业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我省保险业的朋友们参考:

  1.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派员到保险标的现场,掌握、固定第一手证据。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被保险人往往急于施救,没有太多精力去伪造现场和相关财务资料,对于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的防范心理也较轻,特别是现场一些工作人员的陈述,还来不及被统一口径,此时获得的资料和证据更接近事实。

  2.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查勘、定损,要争取先与被保险人签订共同委托协议。

  3.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应将查勘定损的阶段性成果,通过各种形式固定下来,并尽可能求得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比如清点完保险事故现场,损失清单要让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查勘笔录或查勘日记要被保险人或在场见证人签字等等;又比如清点过程可以通过照片、影像保存下来,甚至可以请公证机关对受损状况进行公证。这样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将这些材料单独作为证据,与公估报告形成证据链。此外,即使在诉讼中作为整体的公估报告不被人民法院所采纳,这些据以作出公估结论的材料也可单独作为证据,发挥证明效力。

  4.注意完善公估报告的内容要素和形式要件。公估报告不仅包括对保险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还包括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公估机构在作出结论性意见时,一定要准备充足的依据,并在形式上尽可能做到完善,避免因留下瑕疵而被法院否定。

  5.最后,提升公估报告的公信力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要改变目前的现状,需要很多人付出很多努力。对保险公估机构而言,要恪守职业规范和操守,采取谨慎态度,在程序和实体上体现公平公正,不断提高专业性和独立性。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要改变“把公估机构作为自己附庸”的传统思维,尽可能在公估过程中减少对公估机构的干扰。对于行业协会或监管机关而言,除整肃行业风气外,要通过一定的公共关系,打通我省保险公估机构进入省高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通道,让我省一些专业过硬、社会公信力较高的公估机构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进入省高院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这样可以提升我省公估机构的整体地位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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