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17 00:00:00嘉辉 采购师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
(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和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六)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七)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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