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17 00:00:00嘉辉 采购师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五条 招标采购的主要程序:
(一)编制标书。各单位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等,审定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
(二)发布招标公告。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
(三)开标。建立评标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签订、履行合同。各单位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三十六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招标人从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预算单位可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各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就相同的内容进行谈判。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四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一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由预算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所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及对供应商的要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
(三)发出询价通知书。对选定的供应商分别发出统一的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提取货物。
第四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应由预算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确定被磋商的供应商名单。通过下列3种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公告方式。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农业部门户网站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
随机抽取方式。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供应商;
书面推荐方式。各单位和评审专家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各单位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三)发出竞争性磋商文件。对选定的供应商分别发出统一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应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四)磋商比较。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五)磋商结果公告。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农业部门户网站上公告成交结果。
(六)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经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的,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四十五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农业部财务司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的,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有关规定。评审专家名单要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磋商)或询价工作。各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单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中谈判(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本单位的实际需求制定,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四十九条 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二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各单位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农业部财务司。
第六章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经农业部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采购方式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还需提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采购、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岗位)的内部会商意见。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需提供3名以上专业人员论证意见。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采购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说明材料;
(三)评标委员会或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五十六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采购项目,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在报农业部财务司审核之前,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农业部财务司。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可不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 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材料,为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和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因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材料还包括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分别出具的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过程未受质疑相关意见材料。
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公示的期限;拟采购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农业部、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五十八条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各单位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自行采购。此类项目的采购无需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五十九条 部属科研院所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时可不再提供单位内部会商意见,但应将单位内部会商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
第六十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变更采购方式的,应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证明文件,并通过纸制文件报送。
第七章 进口产品采购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十三条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管理,通过计划管理系统进行备案。除此之外,各单位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采购进口产品,或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备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2);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专家组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格式详见附件3);
(四)各单位需要采购50万元以上进口通用设备或100万元以上进口专用设备的,需同时报送经财政部批复的当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录入表。
上述材料除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的通过纸制文件报送外,其他应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
第六十五条 进口产品论证专家组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与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做好专家论证工作,参与论证的专家可自行选定,专家论证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支付手续时,应当提供财政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
第八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管理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各单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在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各单位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单位改变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各单位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各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项目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支付采购资金应当使用转账(包括汇款)或公务卡方式支付,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七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登记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财务、计划、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负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认真梳理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合理确定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岗位间的制衡机制,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不相容岗位应当分开设置,并建立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七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指定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财政杂志》等。公开的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
第八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动态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动态监管中发现疑点问题的核实处理,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农业部财务司要与部内有关司局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资产管理,及时办理资产入账登记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调整的,按照修订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业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农财发〔2003〕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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