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7 00:00:00嘉辉 国际会计
税收处理固然以会计处理作为基础,但基于税收目的与会计目的不一致,相当多的涉税事务需要在会计处理基础上予以调整,调整方法一般有二,一为永久性差异,一为暂时性差异,而暂时性差异的处理尤为重要,往往是前期调增(减),后期调减(增)。远比永久性差异调整复杂。本文结合新税收政策与新会计准则对分期销售收款交易的涉税处理进行解析,希望有裨益于税企双方正确处理这一暂时性差异。
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很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差异,即税法不对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商品销售收人进行折现处理。
【例】2009年1月1日,A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B公司销售商品,双方签订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价格90万元(不含税。税率17%),分三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商品成本6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商品售价81.6974万元。
由现价81.6974万元,年金30万元,三期可知折现率为5%。
2009年1月1日根据新会计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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