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16 00:00:00嘉辉 人力资源师
新的《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实施很久了,为了方便大家,yjbys小编下面为你整理了南昌居住证网上申报系统的入口,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四县而到城区居住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区而到四县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四县跨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税务、民政、卫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口簿),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携带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的,还应提供其户口簿。居住登记责任人应认真核对所提供的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已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不满五年的流动人口,省内的其人像信息可由我省人口信息库中提取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省外的其人像信息可从其持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读取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及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承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二)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聘用的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聘用后三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本人也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按照《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九条 在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习、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其入学进行登记。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登记。
上述人员不再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居住登记责任人或流动人口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居住登记信息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 已在居住地购买商品房的;
(四) 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以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并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居住证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核、打印,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已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不满五年的省内流动人口,其人像信息可由我省人口信息库中提取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省外的可从其持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读取取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其申领居住证时可不提供照片,而由办证系统在居住证上标注“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六个月、一年、两年和三年,具体期限由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流动人口申报及提交的材料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经所领导审批后,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一次性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申领人在规定的时间,凭《居住证受理回执单》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领取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有效期内,流动人口居住地址等项目发生变动,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项目变更,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后,根据规定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变更,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核准予变更的,在申请人居住证的登记事项变动记载栏打印变更内容,并加盖派出所户口登记章,其居住证无需更换。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证人如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手续,到期未换领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重新申领手续。办理补领、换领、重新申领手续,应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居住证。
持证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申领居住证,因遗失、损坏、过期而补领、换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到期换证的,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成本性开支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分摊,四县经费由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障,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服务;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随迁子女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或者买卖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 11月1日起施行。在本细则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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