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2017-03-02 00:00:00嘉辉 建筑工程类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

  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 所在单位 、 岗位资格 、 从业经历 、 培训情况 、

  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 。 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

  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

  措施 , 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 。 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

  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 、 安

  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

  害。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 ;

  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 , 施工单位应

  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 、 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 , 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

  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 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 ,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 、 分项

  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 机械设备 、 施工机具及配件 , 施工单位应当核

  验其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 产品合格证 ; 其中 , 对建筑起重机械 , 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

  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

  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 、 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 , 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 , 确定施工安全

  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 , 向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 , 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组织编制并实施防

  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 ,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

  案 , 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 已经暂停施工的 , 经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 应当负责返

  修。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 ,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

  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

  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 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

  理机构组建方案 、 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 专项施工方案 。 审核意见经总

  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 , 明确采用旁站 、 巡视 、 平行检验

  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 。 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 ,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 , 并

  提出验收意见 。 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 , 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 , 并提出审核意见 。 未经

  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 , 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 、 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 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

  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

  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 ,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 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 项目监理机构

  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 , 并对检测

  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 、 新材料的检测项目 ,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

  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 、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

  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

  理系统 , 对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 、 结构性材料 、 功能

  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 , 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

  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 , 对建设工程本体

  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

  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 并配备

  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

  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 , 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一) 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

  情况;

  (二)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 , 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

  落实情况;

  (三) 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并将检查的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 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 ; 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

  暂停施工;

  (四)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 。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 发现合同

  约定内容违反法律 、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 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

  测 。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 , 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

  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

  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 , 并

  在资质管理 、 行政许可 、 招标投标 、 工程保险 、 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

  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 ,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 、 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三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规定 , 设计单位

  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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