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6 00:00:00嘉辉 物业管理师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或者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荐以及居民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差额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物业维修费用且在选举前仍未补缴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存在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居民委员会审查后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告或者由居民委员会自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审查,认为应当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由居民委员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并在居民委员会指导下,继续组织换届,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强迫业主违背本人意愿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有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散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一)有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有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行为的;
(三)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并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也可以从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中列支。应当设立专门帐号,对费用实施依法管理,费用的使用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集或者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筹,接受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或者以其他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除了按照规定应当进行面积分摊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之外,房地产登记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上述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一条 规划批准的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合法利用,但不得出售或者变相出售。
第四十二条 新建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依法明确所有物业配套设施和场地的权属,并将相关权属文件向市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权属文件应当在物业销售现场予以公告,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满足物业管理需要,最低配置标准为:
(一)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含五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含十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点五,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
(四)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四十万平方米以下(含四十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点五,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四百平方米;
(五)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四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六百平方米。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前款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在每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前款规定按照本期房屋建筑面积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要求,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书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建筑面积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有关资料的,房屋销售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屋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书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应当为地面以上首层房屋,具备基本装修和水电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将物业管理用房提供给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本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证书。
市外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前,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除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建设单位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服务,提供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和园林景观等维护养护服务;
(二)公布日常维护费用等公共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标准、措施、目标;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管理的措施及目标;
(四)各方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七)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合同期限;
(九)合同生效条款;
(十)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含物业维护及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及管理、环境卫生维护及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管理、档案资料建立保管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项目。
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收取公示范围之外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使用水、电、燃气等服务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否安装独立计量器应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未安装独立计量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物业交付业主后次月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空置物业,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未按时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要求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缴。
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产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了解原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物业维修资金交纳情况。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转移手续后十五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解聘事项。双方商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决定不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终止物业管理服务之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有关物品和文件档案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涉及业主的信息资料也应当全部移交,不得外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接管工作,办理交接手续。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办理交接手续前,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尽快组织新旧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书面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业主责任的,部分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全体业主责任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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