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20 00:00:00嘉辉 物业管理师
最新版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下面是条例的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原则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
(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
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例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5至9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3至7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半数以上业主对提名提出异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提名。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届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定业主人数、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物业总建筑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届业主大会。
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7日内,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占半数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所有的专有物业建筑面积。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应当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但是不得少于5人,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程规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20%,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侯选人得票顺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候选人当选。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业主大会召开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区域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
经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20%,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五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核对。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二)服务质量和费用;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服务档案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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