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30 00:00:00杨佩 精算师
一、日本精算学会行为准则
1997.5.21.初定
目的 第一条
下列行为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的目的是保持日本精算学会(以下简称“学会”)作为职业机构代表的重要地位,保持和提升公众对学会的信赖与尊重,进一步发挥学会对行业和社会公众的服务作用。
答辩人 第二条
在常规规定下的答辩人(以下简称答辩人)必须是学会的成员。
控告 第三条
任何个人(以下简称“控告人”)如果认为学会成员的行为违反了学会管理条例11.1条学科事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都可以在第四条条款的规定下,向学科委员会递交针对该成员的书面控告材料。
学科委员会 第四条
学科委员会(以下简称“学委会”)应该在学会内部建立。
当有人针对学会内部成员递交控诉书时,学委会有责任做出公正、公平的处理意见。 学会的董事会有权录用或者豁免学委会成员。
学委会主席应当由董事会从学委会成员中指定任命。
学委会的组织结构、职责和一些其他日常事务应在学科常规中统一规定。 必要时董事会可以对学科常规进行修补。
上诉理事会 第五条
上诉理事会应当在学会内部建立。
上诉理事会的职责是根据答辩人或者董事会的处理意见对上诉进行最终的裁决。 上诉理事会成员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学委会成员不可以同时兼任上诉理事会的成员。 上诉理事会主席由董事会从上诉理事会成员中任命。
上诉理事会的组织结构、上诉的过程和一些其它应由上诉理事会处理的事务必须按照上诉理事会的规章条例安排进行。
董事会在适当的时候可以修正上诉理事会的章程。
二、日本精算学会职业行为准则
1994年5月25日颁布
1996年5月24日修正
1999年5月26日修正
精算师的职责是通过应用自身所具备的深厚的精算知识和娴熟的职业技能,评估当期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倾向对保险、年金等相关产品以及任何需要风险控制的活动未来财务状况的影响。因此,精算师的工作与公众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
为了履行精算师的职责,除了深刻的洞察力和高水准的职业技能外,精算师还必须拥有公众的信心。因此,精算师不但应该继续提高自己的职业潜能、履行自己的职责,还应当在他们的客户面前保持良好的声誉,维持公众对于精算行业的信心,从而更好地贡献于社会。
日本精算学会(以下简称“学会”)已经建立起这套职业行为准则作为职业指导方针以督促精算师履行其责任从而提升公众对于精算行业的信心。
以下条款中的注解为精算从业人员提供了如何解释及应用条款的说明。
遵守规章
(条例1) 当精算师是学会正式成员而不是支持成员时,如果他(她)在从事职业行为或者以学会会员的身份出席活动,那么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
注释 1-1
“职业行为”指的是在精算职业考虑的前提下提供相关建议或观点,也包括由其他非精算师但起精算师作用的个人向当事人(即当前或者未来的客户或雇主)提供的服务。 职业道德
(条例2) 精算师应当以高水准的职业操守兢兢业业地工作,致力于精算事业。 职业工作
(条例 3-1) 精算师仅能在适合学会公布的实务准则的场合下从事职业工作并挖掘从事这种职业工作的潜能。
注释 3-1
明了实务准则,并在准则下的保持变通是一个精算师的职责。
(条例 3-2) 在职业工作中精算师应当竭尽全力确保数据和时间并获得权威认证。
(条例 3-3) 精算师在当被卷入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时不可以仍然进行职业服务,除非以下情形发生:
(1) 精算师公正判决的能力未被这种利益冲突削弱;
(2) 这场冲突已经被揭发于所有利益受牵连的直接客户面前; (3) 所有直接客户都承认这位精算师的工作。
注释3-2
精算师服务工作中的“直接客户”指有机会选择精算师,并能够和精算师在资格条件、工作和建议方面进行直接交流的负责人(即现在或者将来的客户或雇主)。
注释 3-3
如果精算师意识到在直接客户和另外某个与精算工作相关的团体存在显著的利益冲突,那么他(她)应该向冲突中的直接客户提供建议。
条例 3-4)精算师应当定期向直接客户披露自己因向客户提供职业服务而获取的所有收入来源。
注释 3-4
“收入”指任何因提供职业服务而取得的物质性的报酬,也包括因这些服务得到的直接酬劳。“来源”指的是提供任何物质报酬的人。
揭发
(条例 4-1) 精算师应当明确指出为客户准备的用于职业精算服务的档案中精算师的名称和
机密性
(条例 5)精算师不能向其它团体披露由其在为某位客户提供服务的职业行为中获取的机密信息,除非已被上级批准或者法律要求他(她)这么做。
职业后续教育
(条例 6-1) 考虑到职业服务的本质,精算师应当通过不断的和其他精算师的学习和交流来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潜质。
注释 6-1
遵守应用实践标准并且灵活应用这些标准是精算师的职业责任。
(条例 6-2) 精算师在对某个精算师的职业行为产生怀疑时可以向学会递交声明陈述。
名称
(条例 7) 精算师不可以滥用会员资格或假借学会名称。
三、上诉理事会制度
1997年3月13日颁布
目的 第一条
制定上诉理事会体制(以下简称“理事会体制”)的目的是在学科常规第五条的指导下负责上诉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体制建设、职责的履行,以及其它关于理事会的必要事务。
体制 第二条
1.下一任学委会成员的任期将在他(她)的上一任任期结束时开始。理事会的五个成员中应有一个担任学委会主席。
理事会主席负责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并代表理事会。
任期 第三条
理事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最多可再连任两届。
如果在理事会委员任期结束之时还有未决的案件,那么委员的任期将被延长至审议并结案以后。
下一任学委会成员的任期将在他(她)的上一任任期结束时开始。
会议 第四条
当收到控告人或者学会董事会的要求时,学委会主席应当迅速召开理事会全体会议。 在会议召开时理事会参会人员必须达到法定人数。
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得到大多数委员的支持。当出现平局的时候,主席负责作决定。
上诉步骤 第五条
控告人或者学会董事会,在学科管理条例第11条的条例下学委会的判决下达的时候,可以在判决下达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申诉请求。
针对学科委员会接受并判决的案件,申诉只可以有一次。而理事会的判决不可以更改。
调查权利 第六条
理事会在认为有必要考虑申诉的时候,可以要求提出申诉的控告人和相关人提供案件信息、答复,或者递交相关材料。
理事会在认为有必要考虑申诉的时候,可以要求学科委员会和特遣调查工作组提供解释或者递交他们手中的相关材料。
复查 第七条
理事会应当对申诉裁决进行复查。
如果理事会在复查申诉后做出的判断是:若做更深入的调查,则其结果很可能与学科委员会的原判决相反,则理事会应当命令学科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再检查。
除去以上条款之外,当理事会在复查申诉后做出决定,认为要求更改判决的申诉理由充分时,理事会可以修改学科委员会的决议。
当以上两条都不成立时,理事会可以退回申诉。
通知 第八条
当判决作出后,理事会主席应当立即以规定的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答辩人及控诉人发出通知。
利益 第九条
任何跟被控诉的案件有利益关系的理事会成员,在理事会讨论本案件时应当回避。
保密责任 第十条
任何理事会的会员在涉入理事会,并且得到机密信息时,除非有特殊理由上报,否则不允许公开或利用这些机密信息。对已从理事会退休的人员以上要求同样成立。
驱逐干扰 第十一条
在判决的时候,理事会有权驱逐干扰上述条款实现的委员离开会议。在这种情况发生时,理事会主席应当迅速向学会主席汇报这种事件处理情况及事件发生的原因。
诉讼不公开 第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不应对公众公示。 理事会会议时不允许旁听。
133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