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11 00:00:00bin 采购管理
第十二章 政府采购监督及检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财政、监察、审计机关以及部机关相关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商务部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对本部各直属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商务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相关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七)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对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或个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条 对外援助、驻外经商机构馆舍建设及部律师选聘等有另行规定和办法的,在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用相关专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细则,明确各方权责关系和工作程序。
第七十二条 各特派员办事处涉及政府采购的,执行本办法相关条款。
驻外甲类经商机构在境内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或服务,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七十三条 商务部管理的商会、协会、学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9日起施行,《商务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商财字[201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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